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已经被纳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为有效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我们应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顶层设计优先落实原则和尊重民意原则,针对那些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确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从宏观上看,刑事诉讼法修改至少应该加强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处分的程序控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构建刑事对物之诉机制,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案,激活量刑协商机制,强化对轻罪案件的程序治理机制,推动这些制度发生实质性的进步。
调查核实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发展沿革历经了萌芽期、确立期和完善期等阶段。调查核实权属于内生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中的保障性权利,是司法权的实际运用,性质上具有民事性特征,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特征。调查核实权具有保障行权、矫正司法差错、净化司法生态、平衡当事人诉讼地位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等制度性功能。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尊重规律性、合比例性以及职权性等基本原则。调查核实权的程序制度由启动、范围、对象、方式、措施、效力等组成,并应获得包括权力规范、效力约束、配合义务、调卷权、保全、制裁等制度性保障。
民事诉权论在我国呈现出起步早、发展快、共识广的重要特征。面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和“切实实施民法典”,民事诉权论存在失语现象。二元诉权论虽源于权利保护请求权论,但起诉权的界定陷入私法诉权说,胜诉权则因与实体请求权的混同而被虚置。实为私法诉权说的二元诉权论正是立案审查制的底层逻辑,且对实体权利主张存在“先定后审”。司法请求权论和本案请求权论等诉权人权化的理论发展实则是修正的抽象公法诉权论,其以基本权利及其救济的制度配套以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为转型前提。考虑到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及“切实实施民法典”,鉴于两审终审和“有错必究”,二元诉权论可参照权利保护请求权论实现体制转型。二元诉权论的失语并非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乏力的例证,而是彰显其对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体制转型的根本作用。
网络空间的弱地域性使得网络犯罪行为的全球化特征日益明显,电子数据跨境取证就成为网络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基于保护主权的基本原则,电子数据跨境取证通常应采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为强化网络犯罪治理国际合作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犯罪公约》第36条专门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这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行为具有“二重性”:它既具有国际司法属性,也具有国内司法属性;既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行为,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跨境提供行为。因此,该行为会受到多重法律调整和规制。《网络犯罪公约》第36条总体是尽量促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个人信息的跨境提供和流动,从而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打击和治理,也规定了被请求国和请求国在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协助义务和保护义务。《网络犯罪公约》对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具有间接性,由此可能会造成对个人信息保护不足的问题。
<正>2024年12月,第七十九届联合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标志着全球网络犯罪治理迈入以规则为基础的法治新阶段。《公约》系统规范了刑事定罪、程序措施、国际合作、犯罪预防等关键制度,为世界各国广泛和充分开展网络犯罪治理国际合作提供了统一准则。2025年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理念十周年,以该理念为指引,中国在《公约》的发起、谈判与通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展现出在全球数字法治体系重塑中的责任与担当。
《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对全球网络犯罪治理提出了新要求,我国作为缔约国面临着国内技术侦查程序与国际规范衔接的紧迫挑战。该公约中技术侦查的启动条款呈现出分层性、动态性、主权性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构建了技术侦查的程序框架,但在数据分类标准、审查机制及立案前初查的程序衔接机制上仍存在结构性不足。究其根本,这些困境源于措施适用混同、审查机制虚化、程序运行异化等制度性问题。摆脱上述困境应当在公约的指导下进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调整,在数据分类的基础上搭建分级规范体系,重构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机制,构建实质化的司法审查体系,从而为刑事程序法在缔结公约后的衔接问题提供学理参考。
《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确立了全球范围内网络犯罪治理的基本框架,并在程序措施一章特别强调服务提供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多项协助义务,主要包括数据保全、数据实时收集、数据提交、信息技术协助及保密义务。上述义务对于提升网络犯罪综合治理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现有《公约》框架也存在着诸多潜在障碍,主要涉及执法管辖权冲突、程序义务范围不明确、协助成本考量缺失及申诉救济机制缺位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在后《公约》时代,我国应积极利用《公约》设定的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际公约的实施与完善,同时在国内法层面调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数字法,以合理界定服务提供者义务、建立程序性申诉机制,并优化跨境数据传输规则,以提高网络犯罪治理的有效性与可行性。
近年来,随着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如期形成、国家立法中民法典成功编纂并在更广领域推进法典化,党内法规法典化问题也成为研讨热点。对于党内法规能否法典化的问题,总体上存在赞成与不赞成两类看法,赞成的又包括认为条件已经成熟与认为当前条件尚不具备两种不同观点。《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年)》作出“探索推进党的组织法规制度法典化”的部署要求,标志着党内法规法典化问题正式提上议事日程,也有力回应了关于党内法规能否法典化的争议。贯彻落实好相关部署要求,一方面,要正确把握好党内法规法典化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包括党内法规法典化与体系化的关系,党内法规法典大、中、小规模的关系,法典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以及党内法规板块、文本与规范的关系;另一方面,在深刻把握部署要求核心要义的基础上确定基本思路,包括健全党内法规法典化的相关制度,建立党的组织法规制度法典化工作专班和专门机制,系统梳理现有组织法规规范,并以先行制定党的组织体系法典作为切入口。
纪检监察合署办公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国家监察权权威性和有效运行的关键举措。这项改革在实践上产生的巨大反腐倡廉效果无疑是明确的,但将党的内部监督机构与国家监察机构合并起来运行,在政治和法治理论层面上的正当性论证还没有完成,现有研究基本上没有深入触及这一问题,这也是当前纪检监察学科理论建设的重要缺失。个别研究用“吸纳论”和“融合论”来解释两者合署的逻辑基础并不周延,也不合乎实际。事实上,两者合署办公的正当性论述需要从五个层面展开:列宁对国家监察和党的监察合并的探索为合署办公提供了思想根源;中国共产党自我监督的政治品格为合署办公提供了政治基础;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合署办公的经验积累为合署办公提供了实践基础;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下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一体化为合署办公提供了理论基础;中央党内法规的正式确认为纪检监察合署办公提供了规范基础。
监察禁闭是2024年修订的《监察法》创设的一种新型监察措施,也是国内禁闭制度体系的新增制度样本。但禁闭的历史溯源、国内演进脉络、权力运行机理、制度功能及法律定位等问题长期未得到充分阐释,薄弱的学术谱系难以为监察禁闭入法提供充分解释力。禁闭制度在国内先后形成军事禁闭、警察禁闭、监察禁闭三种类型,三者在制度渊源上有一定联系,但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和法律定位。监察禁闭根植于监察一体化的内部组织构造,禁闭权附属于上下级指令权,其属于一种以预防功能为主的自律型内部监督措施,具有内控性、强制性、临时性等运行特征。禁闭嵌入监察体制后引发实体、程序两方面的制度共振,其与监察初核、监察调查等监察措施存在对接关系。监察禁闭程序的法治化构造应通过立法明晰监察人员的范围、适用情形、审批主体、审批方式、执行场所和方式、禁闭对象权利保障等内容。
马克思主义生产力理论及内因、外因辩证关系原理为深入探究新质生产力提供了系统性分析工具。新质生产力的生成本质上是传统生产力系统的提质跃升,创生数据发挥乘数效应焕新生产力构成要素是内因,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创生数据有效赋能是外因,二者共同诠释了新质生产力生成的双层逻辑。然而,创生数据发挥赋能效应面临诸多现实堵点,权属不明、供给不足和分配不均等问题影响并制约着新质生产力的生成。为此,需在知识产权框架下从解释论和立法论出发辨明适宜创生数据赋能新质生产力的制度路径,并在此基础上以数据处理者为权利主体培育新质劳动者、以创生数据为权利客体催生新质劳动对象、以权利保护和限制的双重维度合理分配新质劳动资料,共同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最终实现以新的制度供给驱动新质生产力的涌现式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