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是当今时代最大的变革,国际贸易将进入数字贸易蓬勃发展的新时代。当前,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系发展停滞以及主要大国博弈态势趋于激烈,使得国际经贸规则出现进一步碎片化的趋势,也对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形塑造成挑战。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也是国际数字贸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数字贸易法治化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因此,应从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的战略高度继续推进国际数字贸易;从统筹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安全和发展两件大事入手,着力形成数字贸易法治工作的大协同格局;通过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数字经贸规则等方式,推动全球数字贸易关系法治化进程。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用了7个条文解释监护人责任规则,全面规范了监护人责任和受托监护责任的裁判规则,确定了《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关系是责任认定规则和赔偿支付方法;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未尽监护职责的父母依照共同亲权规则共同承担责任,内部按照责任份额承担,离异夫妻亦应同此规则,但责任份额会出现差别;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托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有过错的,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成立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形态为混合责任,监护人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受托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夫妻公司是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主力军。夫妻创业离不开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围绕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有些判例对夫妻股东无条件地套用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增加了夫妻投资与公司治理风险,不利于高质量发展。为提振投资信心,必须坚持外观主义优位原则,尊重股权结构的公示公信效力,反对恣意的实质穿透主义,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股东独立人格之间的法律边界,抛弃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鼓励夫妻股东夫妻平等共治,共襄盛举。夫妻公司就是二人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或实质一人公司。鉴于“实质一人公司”并非严谨法律概念,不宜被代入《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中的一人公司范畴。既然《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在规制夫妻公司时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无须也不应牵强附会地对其准用该法第23条第3款。不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一人公司,不等于纵容夫妻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法律人格。倘若夫妻公司存在人格严重混同或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为股东多元化公司设计的一般法律规则,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但无权请求法院类推适用第23条第3款专为一人公司设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信息占有与举证责任成正比应成为一条证据铁律。
“重要数据”从仅具有日常意义的表述,到作为在立法上具有独立地位的数据类型,经历了《网安法》和《数安法》,再到《条例》才逐渐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制框架,包括目录管理制与确认告知或公开发布制,以及重要数据处理者的识别申报义务、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特定处理行为时的特别义务、年度风险评估义务、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特殊义务。“重要数据”作为数据法律制度,取得了与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隐私与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政府信息、档案信息与文献信息,以及拟议中的商业数据等数据类型相并列的地位,但仍存在自身内部与核心数据和一般数据的区别,以及在外部与其他数据类型的精确区分问题。
数据权属、数据权利、数据权益、数据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等诸多概念,形成了数据权利概念谱系。其中,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二者边界为何,亟需在各自的理论体系中重新梳理。数据产权为中国政策文件所独创,语词表达上属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在法学上可转化为“数据权益”,本身可构造为持有、控制、访问、复制、使用、分享、收益、处分等诸多权能或权项,其与市场机制相联系。数据知识产权,在语词构成上稍欠科学,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概念构成通例。这一语词或概念,更多聚焦于如何在知识产权领域认识数据,探讨数据是否可由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创设数据相关的新型知识产权等问题。故此,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有必要进一步辨析与反思,二者有着不同的理论论域和论证脉络,适用上存在一定交叉,亦应进行功利主义的解释重构。
数据不仅承载着丰富的信息价值,更蕴含着重要的生产力。数据具有主体多元性、客体非排他性以及汇聚放大性。如何有效保护数据的生产力,已成为数据治理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竞争法行为规制模式、数据库汇编制度以及新型数据财产权的制度进路均存在一定局限性。为此,应建立一种“有限赋权+有限排他”的制度安排,以平衡数据生产力的保护与流通利用。鉴于数据与知识本质上同属于信息,邻接权制度作为一种与数据生产力实现和权益保护高度契合的法律工具,带来了数据生产力保护的新思路。简言之,可以通过扩张邻接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把数据生产力纳入广义邻接权客体范畴。这种安排通过对人类熟知法律制度的借用和改进,可以避免过高的立法成本,具有较强的立法可行性。
形成于工业时代的公司法正面临着数字化转型的挑战和因之变革的机遇,一种新的公司法范式——“数字公司法”开始浮现。从聚焦于公司与国家机关之间沟通关系的“公司外部数字化”,到公司结构之内重构公司组织、融资、治理的“公司内部数字化”,再到将自然语言的规则转变为机器可读语言的“公司法代码化”,公司数字化程度不断深化,“数字公司法”的宏观体系由此建立。另一方面,从数据出资、代币发行到人机协作、网络安全合规义务,再到在线虚拟会议、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一系列开放议题不断生长,“数字公司法”的微观制度亦得以丰富。数字公司法是一个新兴事物,我国公司法应未雨而绸缪,在科技与法律互动中实现观念迭代与制度更新。
个人数据具有价值,通过个人数据定价使个人与网络服务商等数据处理者以公平合理的对价交换个人数据与网络产品与服务,有利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为个人与社会提供更多福利。然而,由于个人数据定价的影响因素较多,包括个人数据具有聚合性、动态性、非排他性等特征,以及个人数据具有价值、产生收入与保管成本等因素,导致网络服务商能够利用其在网络空间的优势地位主导个人数据定价条款,进而产生不合理的数据价格内容以及对个人隐私权益与其他基本权利产生侵害风险。为了发挥个人数据的数字经济促进作用,增强对个人隐私权益进行保护,应当完善个人数据定价措施,包括要求网络服务商履行扩大范围的告知义务,以及保障个人自由决定是否出让个人数据等隐私权益,以获得数据对价的真实意愿,使个人数据定价条款以及个人数据交易过程在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发生效力。
党内法规体系功能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党内治理和国家治理的法治化。以党领导立法工作为例,更容易说明党内法规体系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实现方式。从领导主体、领导目标、领导行为等方面描述党领导立法工作过程,进而从规范领导主体、领导目标、领导行为的党内法规集中阐释党领导立法工作法规功能的实现方式。作为一个法规范系统的党内法规体系,其功能实现也是系统性的,可称之为“系统功能”,在党领导立法工作领域,是隐性的,其实现方式是间接的;从具体层面看,作为在不同领域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专门党内法规,其功能是局部的、专门的,可称之为“专门功能”;在党领导立法工作领域,是显性的,其实现方式是直接的。两者相辅相成。
个人信息和刑事司法数据的界分一直不明确,导致对两者的保护规则并不清晰。当前,我国虽已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体系,但刑事司法数据安全保障仍呈现出附属、分散的样态。从法律保护视角下审视,刑事司法数据安全的保障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深入分析两者的内在价值,发现个人信息和刑事司法数据在不同维度具有大不相同的独特价值和重要性。进一步辨析两者的法律保护,可以发现既存在共通之处,也存在显著的差异。基于此,提出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与刑事司法数据安全保障区分治理的初步框架,旨在为两者的法律保护提供更加明确和有效的指导。同时,也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相应的参考,以期在法律实践中更好地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刑事司法数据安全保障之间的关系。